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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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羅林瑞燕
羅國祥 羅國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為良 被告 徐羅換妹
徐百毅 徐名漢 徐羽慧 兼上二人共 徐育華 同訴訟代理號5樓.人被告 徐育明
徐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坤榮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二八、四二九、四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十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二八、四二九、四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五八○點六、一四一五點七五、一一五七點五九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編號B、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三七一點五二、一四一五點七
五、一一五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羅林瑞燕、羅國祥、羅國安依序均按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六、一千分之四二六、一千分之二六八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428、429、4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坤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原共有人之一徐坤榮業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徐坤榮之應有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B1、B2部分面積共7944.86平方公尺土地,按原告羅林瑞燕1000分之306、原告羅國祥1000分之426、原告羅國安1000分之268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坤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徐坤榮業於97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被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徐坤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25-3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徐坤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
3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雖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然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只要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仍得聲請分割。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均為羅為良、徐坤榮、徐文雄、 徐秀雄 、 王徐金玉 、 李徐玉英 、 楊徐玉宜 、 蔡徐玉綢 等
8人所共有,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頭地一字第1000010253號函、手抄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45、271-293頁)。故系爭3筆土地每筆至少均能分割成8筆土地,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筆土地均係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相同,是為免土地細分,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合併分割,自可准許。從而,系爭3筆土地於合併分割之情況下,最少應可分割出24筆土地(8×3=24),而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需達0.25公頃面積之限制。
六、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路東側附近,土地地勢平緩無坡度,其上均無建築物,僅種植橘子樹,土地東側有水池,3筆土地均未面臨公路(即興隆路),也無既成道路,對外聯絡通行需穿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復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6、191頁)。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
4筆,依前開說明,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且將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整合劃歸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處,避免土地細分,有利於被告作整體利用,且系爭3筆土地地勢均為平緩,復均未臨路,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亦無臨路與否或坡度不同之問題,故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並無太大差異,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仍欲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兩造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 吳欽鄉 (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9分之1)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且對兩造分割系爭3筆土地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吳欽鄉就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徐坤榮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等人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原告於訴之聲明中為上開主張,係屬贅言,本院自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件之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羅林瑞燕│1162/3900│├───┼────────┼─────────┤│2│羅國祥│1619/3900│├───┼────────┼─────────┤│3│羅國安│1019/3900│├───┼────────┼─────────┤│4│徐坤榮之繼承人即│1/39(公同共有),│││徐羅換妹、徐百毅│連帶負擔│││、徐名漢、徐羽慧││││、徐育華、徐育明││││、徐淳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