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2日因假釋出監,嗣於9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避免遭員警取締,竟於員警攔檢核對引擎號碼之際,返回駕駛座發動車輛,明知將有可能致員警受傷仍倒車後向前駛離,以此方式對值勤員警施以強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所幸未造成員警受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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