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行「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改為「於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7行「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王
家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於102年7月8日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份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本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102年7月10日警詢時,自承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於102年7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下稱第1738號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攤販為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第1738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第1984號被告王家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3號、98年度易字第239號、9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4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3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5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
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某時、同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先於102年7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再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王家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31日及102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