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庚辛被告顏孟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庚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孟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庚辛、顏孟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常因停車而糾紛,未能和善溝通,本案因被告劉庚辛當日飲酒未能控制情緒,而與被告顏孟主母親再起爭執,被告顏孟主進而與被告劉庚辛互毆,二人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劉庚辛高職肄業、被告顏孟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劉庚辛受有雙眼挫傷、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孟主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