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所有權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吳俊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即新鞋墊1雙,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吳俊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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