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錫裕前曾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因於102年7月間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向上路與中興街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侯雅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右轉向上路,見陳錫裕騎乘機車駛近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雅文受有下背挫傷、右足挫傷及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侯雅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詎陳錫裕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方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116、119頁),核與被害人侯雅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14、15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等在卷(警卷1、16至40、58、59頁)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道路監視器所拍攝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查證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115、11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曾
於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又因於102年7月間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於偵查中,推諉卸責,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小學沒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粗工,按日計酬,日薪為新台幣1000元,已離婚,有1子已20餘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向上路與中興街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侯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右轉向上路,見陳錫裕騎乘機車駛近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雅文受有下背挫傷、右足挫傷及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侯雅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