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號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進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
2年確定,嗣該案與他案再經同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進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新春
巷1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所,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因警調查另案而通知其到場說明,許進吉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與第52頁背面),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1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與同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0號)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屏東分局警卷第11頁、第9頁;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5頁、第49頁);此外,復有101年1月17日民族派出所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屏東分局警卷第1頁、第6至7頁、第10頁、第13至14頁;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3頁、第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3年5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及本院卷第4至23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自行供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6頁);而承辦員警雖於100年5月9日至14日期間執行另案監聽時,獲悉被告於該期間疑似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9至32頁),惟上開事實距本罪發生日期即同年
100月10日12日已有相當期日,被告前揭疑似施用毒品等情事並非均可逕推斷其必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院認承辦員警尚未有切確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則被告就該部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9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然其竟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案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應執行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