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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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陳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和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坤聖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提出被告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參本院卷第36-37頁),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62萬5,452元暨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坤聖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62萬5,452元(未請求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未確實封閉道路,以致其子 陳定胤 駛入封閉之道路,跌落水塘,溺水死亡,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子陳定胤於99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就醫,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離開醫院,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途經興社大橋西向往屏東縣○○鄉○○路(屏58線道)時,詎因新南路於99年9月間受凡那比颱風影響,暴雨沖毀路基以致部分道路積水形成水塘,新南路之管理機關被告屏東縣政府,竟未設置照明及警示標誌,且未全面封閉道路,亦未監督或指示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廠商即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施予阻絕措施,致使路況不熟之陳定胤駛入新南路,跌落距興社大橋600公尺處新南路上之水塘(下稱事故地點),因而溺水死亡。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陳定胤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0萬600元,受有152萬4,852元之扶養費損害,且年老喪子,身心痛苦難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總計
362萬5,45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5,452元。
四、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伊於99年9月20日接獲派出所通報新南路因凡那比風災受損後,當日即通知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吊運混凝土式紐澤西護欄封閉新南路,復於99年9月24日分別在通往新南路上設置「前方右轉20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前方右轉2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道路封閉車輛請小心注意」、「前方60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前方30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等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交通錐,讓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並不致於讓用路人遭受傷亡之結果,伊管理該路段並無欠缺。且伊既對道路實施封閉並禁止進入,縱算陳定胤擅自從護欄間隙駛入封閉之道路,跌落水塘死亡,與伊管理公共設施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伊於99年9月20日即於新南路上設置混凝土式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且通往新南路上均有設置警示標誌與警示燈,陳定胤根本不應該進入封閉之路段, 伊無庸 對陳定胤之死亡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陳定胤於99年10月18日晚間自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離
開欲返○○○鄉○○村○○路○○號住處,嗣於翌日下午經民眾發現陳屍於事故地點。
㈡新南路為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道路,因凡那比颱風造成部
分路基塌陷,委由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0日在新南路擺設混凝土式紐澤西護欄進行阻絕措施。
㈢原告為陳定胤之母,為陳定胤支出殯葬費用10萬600元。
七、本件爭點:⑴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新南路有無欠缺?⑵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當係指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本件原告主張新南路因颱風受損,部分道路積水形成水塘,被告屏東縣政府未設置照明及警示標誌,亦未全面封閉道路,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6-68頁),被告於99年9月間已分別在通往新南路上設置「前方右轉
20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前方右轉2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道路封閉車輛請小心注意」、「前方60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前方300公尺道路封閉請車輛注意慢行」之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交通錐,且交通錐亦有夜間照明之功能,可見於事故發生前,被告屏東縣政府已對受損道路施予警示措拖,提醒用路人注意道路環境。又被告已於99年9月20日在新南路擺設混凝土式紐澤西護欄進行阻絕措施,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每座紐澤西護欄重量達500公斤,此亦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可見封閉新南路之阻絕措施,結構穩固,並非能輕易移動或破壞,則以被告屏東縣政府於知悉新南路受損後,便設置警示措拖及使用結構穩固之護欄封閉道路,已足讓任何駛近新南路之用路人能輕易知悉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之情事,而不致使用路人遭受危險,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並未欠缺客觀上應有之安全性。次查,證人即員警張修賢證述:99年10月19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後,伊就趕到事故地點處理,當時總共有2、3道封鎖線,混凝土式紐澤西護欄係比較前面(靠近興社大橋)的封鎖線,伊必須將封鎖線拆掉,移動交通錐才能抵達事故地點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距事故地點前,新南路不僅只設置紐澤西護欄,尚有以交通錐設置之封鎖線,在在顯示新南路已禁止通行之情事。證人 黃文成 證稱:當天伊想要到事故地點看有無魚可以捕撈,所以騎機車駛入新南路,並從混凝土式紐澤西護欄之間隙進入,伊不知是何人移動護欄造成間隙,該間隙之寬度約49公分(以手勢比劃寬度,丈量結果),之後發現陳定胤之遺體,趕緊通知村長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固可認為事故發生前護欄因不明原因留有間隙約49公分得以讓機車駛入,惟通往新南路上設置之警示措施及施予道路阻絕之護欄,已足讓任何駛近新南路之用路人能輕易知悉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且縱使穿越護欄,仍有以交通錐設置之封鎖線阻止通行,業如前述,足見陳定胤自興社大橋往西抵達事故地點係在已知道路封閉之情形下,執意進入已封閉之道路,自難遽指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未確實阻絕道路,對於陳定胤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0日已在新南路擺設混凝土式紐澤西護欄進行阻絕措施並封閉道路,通常情形下,並不致於讓用路人遭受危險,而陳定胤係在已知道路封閉之情形下,執意進入已封閉之道路,已如前述,自難指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為道路阻絕措施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管理上之欠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坤聖營造有限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62萬5,4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