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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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8
1號、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98年度易字第881號、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及9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3案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97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鄉○○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並共同置入針筒,以將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認被告係另於同年12月22日12時45分採尿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予更正)。嗣因警偵辦另案被告 楊雅雯 、 鄞肯義 販毒案件,於同年10至11月期間執行該案通訊監察時發現其疑係購毒者,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豐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與第1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品)、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偵卷第10至12頁、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29至30頁、第32頁及本院卷第3至10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4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其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且查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前於94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故而屢次伺機再犯,且其前另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衡量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8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