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鴻慈因告訴人 洪玉鳳 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還,為使告訴人出面償還貨款,竟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曾亞米伴手禮店內,不聽在場店員 李燕芬 、SITIZULAIKAH(起訴書誤載為SITIZULAKAH;印尼籍,中文名:希蒂,已離境)2人之口頭制止,強行搬走店內4件琉璃工藝品(價值共約40萬餘元)後離去。 嗣經 告訴人以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將琉璃工藝品歸還,確認沒有損壞即會給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將之歸還,妨害告訴人對該4件琉璃工藝品之占有、銷售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燕芬及SITIZULAIKAH之查訪紀錄表各1份、遭被告搬走之琉璃工藝品照片暨原放置位置照片共6張、被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為使告訴人出面償還貨款,曾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上址店內,不顧店員李燕芬、SITIZULAIKAH之口頭制止,搬走店內之琉璃工藝品4件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上揭事實亦據證人洪玉鳳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另有證人李燕芬及SITIZULAIKAH之查訪紀錄表各1份、遭被告搬走之琉璃工藝品照片暨原放置位置照片共6張、被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琉璃工藝品搬離現場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據證人洪玉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證人李燕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到店內,說要找老闆娘(即告訴人),因為那時候店裡要打烊了,老闆娘事先有跟被告約什麼時候會到,結果老闆娘沒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對不在現場之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雖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需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可該當。而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證人李燕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比較大聲,態度堅決,但是被告只說「妳老闆娘欠我貨款,我要把東西搬走」、「我不會給妳弄壞,只要老闆娘錢跟我結清,我就會搬回來」,沒有對伊恐嚇,沒有要對伊動手動腳,也沒有碰到伊,伊當下只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子,但因為伊不清楚被告跟老闆娘之間的關係,不敢得罪被告,就沒有擋住被告,此外被告拿著東西的時候,也沒有向伊說「妳不要再靠近我,不然我就要把這個東西弄壞」這種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依其證述內容,其當時係猜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可能交情匪淺,為免得罪被告,乃未阻止被告將店內商品搬離,並非因被告對其施加何等強暴、脅迫所致;另依證人SITIZULAIKAH之查訪紀錄表所載,其雖有目擊被告搬走店內商品之經過,且有口頭告知被告勿搬走商品,並稱被告當時很兇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其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當日之措詞內容,且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跟李燕芬說話,不知道有一個外籍的員工在現場,伊當天也沒有跟這位外籍的員工講過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故難僅憑前揭查訪紀錄表之不明確記載,遽認被告當天有對證人SITIZULAIKAH施以強暴、脅迫,致其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受到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強制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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