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分別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信用卡帳款)。另被告於91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利率年息14.9%按日計息,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易貸金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107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3萬8,139元(含消費本金13萬9,778元、利息39萬8,361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未為清償;易貸金貸款部分則積欠45萬5,109元(含本金14萬1,225元、利息31萬3,884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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