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48號原告 詹秀嬌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原告前依保險法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新臺幣1,127,943元及其利息,因不服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被告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判決違背保險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然原告未主張有何參與上開審判案件之公務員曾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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