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14、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楨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7年2月14日(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雖填載送達時間為「106年2月14日」,惟「送達郵局日戳」欄則記載送達時間為「107年2月14日,可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上關於「106年2月14日」之記載顯係「107年2月14日」之誤載)向上訴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簡字卷第27頁)。又上訴人之居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2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卻遲至107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頁)。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