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併案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第1989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另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侵占部分判科罰金1,000元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3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竟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間某日起(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5日夜間9時許止)至95年2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鄉○○村○○街○○巷○○號2樓住處,以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10月16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淨重共1.67公克)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2枚(共重2.21公克)。㈡95年
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驗尿後,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㈢95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樓梯間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淨重0.40公克)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枚、空包裝袋5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於94年10月15日夜間9時之後至95年2月中旬
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本件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甲○○於94年10月16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
驗尿結果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另由檢察官偵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表
1.淨重共1.67公克之海洛因、淨重0.40公克之海洛因。
2.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共3枚、空包裝袋5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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