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書所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因甲○○未依規定等候紅燈,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乙○○騎乘QP6-561號機車於綠燈時自南往北亦正穿越該交岔路口, 洪女 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並參酌檢察官具體陳明請予以宣告緩刑之意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