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本件車禍發生後,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報警,但未報明肇事人為何人,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被告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2號偵查卷第28頁)。
三、(一)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就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是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而後減。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方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今被告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酒醉駕車之惡行;且被告此次為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則被告飲酒至此,竟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況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為被告所陳明,事後未能對被害人稍事彌補,被害人身心創傷益難平復,惟再審酌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告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