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替代役第三三梯次役男,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營服役,嗣經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配置在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甲○○於在役期間,竟先後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起至同月十日下午一時止、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起至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止,逾假未歸無故擅離職役合計達一百六十一小時二十五分,復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起逾假未歸無故擅離職役,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止,累計無故擅離職役時數已逾一百六十八小時即逾七日,且迄今仍未返隊履行替代役職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無故擅離職役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保四警字第○九四○○○六六四八號函、役籍表、四大三中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役政署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役男獎懲各一份附卷為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擅離職役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改服替代役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於生活管理、職務內容方面相較其他服兵役之役男更顯寬鬆,理當知所珍惜,一本服務熱忱積極任事,竟仍擅離職役,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迄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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