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蘇家鈜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六十九之八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個禮拜施用一次。嗣蘇家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坦承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供警查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其犯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