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鄧志偉 )明知他人收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該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在利用該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臺中縣○○鎮○○道路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自稱詹正龍,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以電話方式向甲○○謊稱其信用卡遭竊,要求其操作提款機核對金額數目,並加裝防竊鎖,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時在高雄市某郵局提款機,匯入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元進乙○○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詐欺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
(五)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函及所附資料。
(六)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