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州技術學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員林簡易庭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猶不思警惕,明知無駕照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4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天化宮附近路邊攤飲用高梁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同路段6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致反應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甲○○靜坐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額頭、臉頰擦傷、右手挫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撤回告訴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 蕭仲智 表明其為肇事者且飲酒駕車後,為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蕭仲智表明其為肇事者且飲酒駕車後,始為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並主動接受偵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自應知所警惕,惟仍再次服用酒類引起精神恍惚及疲憊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