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 黃福松 」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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