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隆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單號: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2張,合計200萬元,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聲請人並以93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單號:00000000、00000000)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到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故向本院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31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