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93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北交簡字第2813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復興北路69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右側附近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第三車道駛來,見甲○○之車輛時欲煞車躲避,卻已不及,甲○○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乙○○之機車車頭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臂挫傷、頭部外傷、背部、上腹、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淤血之傷害。甲○○於他人報警處理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臂挫傷、頭部外傷、背部、上腹、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淤血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路段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為四線車道之道路;且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留意右側附近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顯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因駕車過失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犯罪動機、手段;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臂挫傷、頭部外傷、背部、上腹、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淤血等傷害,危害非輕;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當日、翌日隨即給付告訴人醫療費、慰問金與機車修復費計6,680元(此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曾三次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偵卷第42-43頁)及數度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和解事宜(見偵卷第49-83頁),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顯不合常情及所提憑證仍有疑義,始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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