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一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五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零時許,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駕車返還臺北市○○區○○路居所,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一時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錦州街橋下路段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固未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不同,而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之機制,再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範意旨觀之,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檢察官之訴權已生法定不得行使,自不得再行訴追被告。準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事由時,檢察官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間,應限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而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使已生實質確定力之緩起訴處分溯及消滅,此與刑法上撤銷緩刑宣告在事由及時間之解釋上應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中央銀行國庫局,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向中央銀行國庫局支付三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二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甲○茂次九十三緩字第九六二號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一日前向中央銀行國庫局支付三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甲○茂次九十三緩字第九六二號通知及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六六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公告,且遲至緩起訴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緩起訴期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期滿時,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公告或送達而生效,該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依卷附證據,查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茲檢察官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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