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出資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42號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間因93年訴字第342號給付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上訴人乙○○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2審裁判費23,775元,由上訴人乙○○繳納之;依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上訴人乙○○、丙○○上訴所得之利益為784,472元,此部分應徵第2審裁判費12,885元,由上訴人乙○○、丙○○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