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乙○○即日美診所被上訴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自伊購買藥品
欣流膜衣錠一批(下稱系爭藥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58,928元,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藥品由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開貨款,經被上訴人屢屢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藥品係由任職於日美診所之護士 周詩茵 收受
,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訂購系爭藥品,且當時上訴人之診所並未附設藥局,因此系爭藥品應係日美藥局(負責人:
蘇明焜 ,藥師: 宋喬棠 )或日美診所之醫師 廖恆信 所訂購,由周詩茵代為收受後即轉至日美藥局,而系爭藥品係治療氣喘所需,但乙○○係骨科專門醫師,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而系爭藥品事後已轉至廖恆信所開設之心悅診所,與上訴人無關。且那時上訴人在照顧生病的父親,診所處於休診狀態,上訴人不知道護士周詩茵是怎麼處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藥品送貨至上訴人診所,由護
士周詩茵收受一事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貨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系爭藥品究係由上訴人訂購,抑或由日美藥局或日美診所之醫師廖恆信所訂購,與上訴人無關。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藥品係日美藥局或日美診所之醫師廖恆信
所訂購,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日美診所藥品明細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惟查,證人蘇明焜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非日美藥局之負責人,而係受僱於上訴人,在日美藥局工作,病患至上訴人診所看診完畢後,再持處方箋至日美藥局拿藥,日美藥局本身並未訂藥,而係上訴人診所向廠商訂購並收貨後,再轉至日美藥局,由伊或另名藥師登錄於上開入庫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藥品係日美藥局所訂購等情,既難採信,上開藥品明細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又縱認上訴人辯稱乙○○為骨科專門醫師,系爭藥品為治療氣喘所用等情為實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日美診所僅治療骨科相關疾病,或日美診所與日美藥局均僅訂購與骨科疾病相關之藥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伊購買系爭藥品,總價為158,928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藥品而由上訴人收受等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發貨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而觀諸上開發貨明細表係載明「客戶名稱:日美診所」,並經「周詩茵」簽名確認,而周詩茵為上訴人診所護士,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蘇明焜就周詩茵為上訴人診所護士,並未在日美藥局工作一事,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又上揭收貨明細表有載明「敬請於貨到7日內確認無誤,逾期恕無法處理」之文字,上訴人之員工周詩茵代上訴人收受系爭藥品,並同時確認藥品與金額,上訴人未對於系爭藥品之金額與種類表示異議,則依社會通念,上開收貨明細表已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換言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如抗辯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項所辯,即屬不能採信,本院因認兩造間就系爭藥品之買賣關係存在。㈢又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藥品已由他人領走云云,縱屬實在,
然此為上訴人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間業經認定成立之買賣關係,並不相涉,是上訴人以此為卸免給付貨款義務之事由,並非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有訂購系爭藥品,那時伊在照顧
生病的父親,伊父親於93年6月16日死亡,診所處於休息狀態,且藥進來後馬上出去,伊不知道護士是怎麼處理云云,縱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診所護士周詩茵確於93年6月21日簽收被上訴人送達之系爭藥品,已如上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診所業務處在休息狀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訂購系爭藥品。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藥品非由其訂購,而係由日
美藥局或日美診所之醫師廖恆信所訂購,與上訴人無關,其無須負責云云,為無可取。依買賣法律關係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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