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素月 、李
聯絡信箱:桃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0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09日以補陳狀附自白書表明對本件判決判刑之事,請法院網開一面重新調查此案云云,係對本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先敘明。又查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4之4號,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戶籍謄本0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01份之記載可憑,且被告於提起上訴之狀上所載住所,亦為上開地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時在狀上雖另記載桃園東埔郵政00075號郵政信箱為聯絡信箱,然該信箱為郵政之信箱,非屬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判決正本係於94年11月16日按被告上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01份在卷可憑。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4年11月16日起,經過十日於94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10日已於94年11月07日屆滿。被告於94年11月0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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