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嘉佑選任辯護人許洋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嘉佑犯非法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秦嘉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因軍中同袍 梁偉強 (所涉持槍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4月25日14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所有之門號○○○○○○○○○○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改造手槍,即萌生非法販賣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梁偉強聯繫槍彈交易事宜,並於110年5月24日與梁偉強議定1支手槍及12顆子彈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後,旋相約於同年5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號前方之統一超商見面,由秦嘉佑駕車搭載梁偉強至附近大同山上某處路邊,在車內交付已拆解成零件、惟組裝後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予梁偉強,並表示待梁偉強將價金全部付清後,會補齊剩下之3顆子彈。然梁偉強取得上開槍彈後,未將上開價金付清(僅支付3萬5000元,尚欠1萬5000元),即於110年6月16日1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南下嘉義,前往王○○外婆位於嘉義縣○○鄉○鄉村○○○○○○號之住處,並在上址與王○○發生口角爭執、短暫離開上址至附近巷子手持上開槍彈清槍擊發1顆子彈後,旋返回上址朝王○○射擊1槍,致王○○受有胸前1公分開放性傷口併左側創傷性血胸,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18分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梁偉強,並在地上扣得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彈殼1顆,及於梁偉強所有之塑膠提袋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彈殼1顆,及於梁偉強所有之腰包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王○○經法醫解剖後,在其左胸第10胸椎體旁下方軟組織取出彈頭1顆。俟梁偉強於警詢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係秦嘉佑,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梁偉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秦嘉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秦嘉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19、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秦嘉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秦嘉佑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秦嘉佑固坦承於110年5月24日與梁偉強議定以5萬元之價格交易1支手槍及12顆子彈,並於同年5月30日5時許,在大同山上某處路邊車內,交付已拆解成零件、惟可組裝成1支手槍之零件及9顆子彈予梁偉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非法販賣手槍罪嫌,辯稱:我交給梁偉強之撞針沒有磨過,無法擊發,槍枝不具有殺傷力,本案我只承認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梁偉強之槍枝零件,非但滑套卡簧已斷裂,且撞針亦未經打磨,客觀上撞針無法打擊底火而使子彈擊發,即無法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再者,依梁偉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拿給我的零件可以組裝,但不能擊發,這是被告跟我說的,如果被告賣給我的槍枝是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我還是願意花錢跟他買等語,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將手槍零件交予梁偉強時,已告知手槍不具擊發功能,而梁偉強仍願意購買,其等之間主觀上已改以買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進行交易,被告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該當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惟梁偉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取得扣案之槍枝後,有用google查找打磨撞針方式之照片等語,足證梁偉強事後由其他管道習得槍械之知識,自行打磨撞針、組裝手槍,業已取代被告交付零件所製造之危險,則被告本案所為至多僅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梁偉強聯繫槍彈交易事宜,並於110年5月24日與梁偉強議定1支手槍及12顆子彈共5萬元之價格後,旋相約於同年5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號前方之統一超商見面,由被告駕車搭載梁偉強至附近大同山上某處路邊,在車內交付已拆解、惟可組裝成1支手槍之所有零件(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予梁偉強,並表示待梁偉強將價金全部付清後,會補齊剩下之3顆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偉強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23日匯款給被告3萬元及於110年6月5日匯款給被告5000元,是槍枝、子彈的錢,總共5萬元,我還欠被告1萬5000元,LINE對話內容中提到「金牛」、「改」是指金牛座改造的,「5以下的」是指5萬元以下、「仔」是指子彈,後來被告跟我約在新北市樹林區見面是要交付槍彈,被告連同槍枝及9顆子彈一起交給我,被告交給我之槍枝是拆解狀態,沒有缺漏零件,我殺害王○○之槍彈就是跟被告購買的,我完全按照被告給的零件組裝,沒有另外去買零件等語(見軍偵43號卷第90至91、102、201至20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買槍枝,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交給我之槍枝是散裝之型態、不是組裝好的,我後來有將槍枝組裝完成,我就是用被告給我之零件來組裝,被告給我之零件沒有少,可以組成1支槍枝,我沒有另外再購買其他零件,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交給我之子彈有9顆,我被查獲時剩下7顆,因為我有擊發2顆,其中1顆是射擊王○○、另1顆是射擊王○○之前清槍不小心擊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0、214至215頁),並有證人梁偉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梁偉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14587號卷第17至18、31至34頁),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梁偉強將被告上述交付槍枝零件中之「撞針」前端稍加打磨,並與其他零件組裝成1支手槍後,旋於110年6月16日持之連同上開9顆子彈,至王○○外婆上址住處外,朝王○○射擊1槍,致王○○受有上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復據證人梁偉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害人王○○之友人李○○、表哥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351至355、357至358、362頁),且有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槍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考(見軍偵43號卷第237至257頁,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堪信為真。準此,證人梁偉強所持上開手槍經擊發後,子彈既能穿入另案被害人王○○之身體,足徵上開手槍及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
(三)又警方在上址槍擊現場逮捕梁偉強後,在現場所查扣之手槍1支、子彈7顆、彈殼2顆,及法醫於另案被害人王○○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經送鑑定,結果為:一、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二、子彈2顆(現場編號1-3,置於手槍彈匣內),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檢視,底火連桿凹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三、子彈3顆(現場編號3-1-1,置於塑膠提袋內)、子彈2顆(現場編號6-2,置於腰包內),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五、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99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1張、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8098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16張、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23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軍偵43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一第89至96、115至117、381至387頁),堪認證人梁偉強上開所持手槍1支及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四)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及彈藥,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梁偉強之手槍,雖係以拆解成槍枝零件之方式為交付,然該等槍枝零件既可組裝成1支完整、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述之如前,則依上開說明之同一法理,被告販賣隨時可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手槍零件,僅係販賣方式不同,法律上仍應評價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採,說明如下:⒈被告原始交付予證人梁偉強之撞針(未經打磨),本即具有打擊底火擊發子彈之功能:
①證人梁偉強於110年5月30日取得被告交付之槍枝拆解零件
後,固有打磨「撞針」前端,並將之連同其他零件組裝成槍射殺王○○,此據證人梁偉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惟依證人梁偉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還沒打磨撞針之前,就有將撞針放進去槍機裡面過,放得進去,我是用磨刀石打磨撞針之前端,未經打磨之撞針前端係平的,就如同我用紅筆在附圖編號1上標示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6頁),可見被告交予證人梁偉強之撞針長寬、大小本適得裝入扣案手槍之槍機,證人梁偉強僅係將撞針前端之圓柱面邊緣從平行稍加打磨成弧狀。
②本院依證人梁偉強上述在附圖編號1上標示未經打磨之撞針
前段範圍,加以粉紅色螢光筆填充成附圖編號2所示圖樣後,以之作為附件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貴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8098號鑑定書案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撞針能夠擊發子彈底火之原理為何?撞針前端之直徑大小是否會影響擊發子彈底火之功能?附件影像3所示之撞針直徑如為粉紅色螢光筆斜線區標示般,是否會影響該撞針之擊發子彈底火功能?」,據覆稱:「撞針若能撞擊子彈底部內之底火,即可引燃彈殼內火藥,產生高壓氣體,推送彈頭(丸)加速射出槍管;本案槍枝撞針前端如為來函附件影像3所示粉紅螢光筆斜線區標示,其直徑約為3mm,推判仍可發揮擊發子彈底火之功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25095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證人即上開函文之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鄭○○於本院審理中亦進一步說明證稱: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負責槍枝鑑定,鑑定過之案件有2000多件,本案扣案之槍彈我有經手鑑定,上開函文也是由我負責,我是依照法院來函所提供如附圖編號2所示有粉紅色斜線標示之撞針圖樣來做鑑定,為何我會認定有粉紅色螢光筆斜線標示區之撞針也是有殺傷力,是因為子彈如果要擊發,必須撞針要擊打到子彈之底火,我有去測量一般子彈之底火皿直徑約4.5mm,如我今日庭呈如附圖編號3所標示之「底火皿」部位,本案扣案槍枝之撞針有磨過之前端直徑是在底火之範圍內,就是如附圖編號3所示綠色點點直線之範圍,而法院上開函文檢附如附圖編號2粉紅色螢光筆斜線區標示之撞針直徑範圍則是附圖編號3所示黑色點點直線標示之範圍,兩者都是在底火可擊打出去之範圍,所以我才會認定上述粉紅色螢光筆斜線區標示之撞針一樣可以發揮擊發子彈底火之功能;本案我雖然沒有實際測量扣案子彈之底火尺寸,但我有看過扣案槍彈之前鑑定書內之扣案子彈照片,我判斷扣案子彈之尺寸與我前述一般子彈之底火皿尺寸是差不多的;一般非制式子彈有很多種,底火甚至有更大直徑範圍的,但只要撞針可以擊打到底火皿之範圍,就有擊發子彈底火之功能,另外一般非制式子彈之底火比較敏感、或是凸出於子彈之底端,所以即便撞針之直徑大於底火之直徑,一樣可以擊發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足證被告原始交付予證人梁偉強未經打磨之撞針,本即具有打擊底火擊發子彈之功能甚明。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鄭○○未以其他方式還原未經打
磨之撞針來實際進行試射,恐造成誤判」云云,然司法實務在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上,本非必定使用「試射法」,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況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一般我們鑑定槍彈是分開鑑定,槍歸槍、子彈歸子彈,除非案件有比對槍、彈之需求,我們才會裝填子彈進行試射;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我們一般會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只要能夠擊發適當之子彈就有殺傷力,因為有時候只有扣到槍枝、沒有子彈,本案槍枝就是用上述3種方法判斷,而本案實際上也沒有如附圖編號2所示粉紅色螢光筆標示區之撞針,我只能用合理之推判來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1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質疑,顯屬懸揣之見,無以採信。⒉被告交予證人梁偉強之手槍「滑套卡簧」雖有毀損,然此
無礙手槍擊發子彈之功能,不影響手槍之殺傷力乙節,已據證人梁偉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我之槍枝零件中有1個滑套卡簧壞了,我持槍射擊王○○時之槍枝就沒有該滑套卡簧,因為我發現滑套卡簧沒什麼用,沒有滑套卡簧一樣可以擊發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手槍如缺少滑套卡簧,是否會影響該手槍之殺傷力?」,亦覆稱:「有關本局110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8098號鑑定書案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如缺少來函附件標示之滑套卡簧,可能致滑套卡榫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子彈擊發後,槍枝彈匣內子彈無法復進上膛,惟有無該零件均不影響扣案槍枝殺傷力之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34496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復結稱:槍枝之滑套卡簧功能是在控制滑套卡簧之1個動作,如果槍枝沒有滑套卡簧,子彈擊發後可能會影響槍枝彈匣內之子彈無法復進上膛,但不會影響槍枝之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見被告交予證人梁偉強之槍枝零件「滑套卡簧」縱有所毀損,亦不影響該手槍擊發子彈之功能,該手槍仍具有殺傷力。
⒊證人梁偉強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如果被告賣給我的槍
枝是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我還是願意花錢跟他買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其同時亦有證稱:我當初跟被告接觸的時候,我本意就是要跟被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參酌證人梁偉強於警詢中所述(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梁偉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論述僅係作為駁斥辯護人上開辯詞之用,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我向被告購買手槍、子彈是因為我看到王○○與其前男友有曖昧,後來又發現王○○有跟她前男友開房間這件事,我就有報復心態,所以我才去買手槍、子彈,我購買槍枝就是要殺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以及證人梁偉強向被告購得上開槍彈後確持以射殺王○○之節,益見證人梁偉強上開所稱「仍願意向被告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咸係事後無稽之詞,無足採信,否則何以達成其上述報復、射殺王○○之目的,辯護人援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已改為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顯屬無稽,遑論本案被告交付予證人梁偉強之槍枝零件確可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述之如前,本案根本不存在上開「如果之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謬誤,核無可採。
⒋被告販賣交付予證人梁偉強之原始撞針及其他零件,確可
組裝成1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對社會治安產生「使具殺傷力手槍流入市面」之危害,尚非僅係單純製造「槍枝零件流入市面」之危害,是證人梁偉強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手槍拆解零件後,縱有上網查找打磨撞針方式、組裝槍枝等行為,亦無從取代被告本已造成使具殺傷力手槍流入市面之風險,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梁偉強事後自行打磨撞針、組裝手槍,已取代被告交付零件所製造之危險,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云云,顯悖事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秦嘉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非法販賣之上開子彈共8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手槍罪論處。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論告稱被告於107年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適用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予證人梁偉強,致證人梁偉強得持以射殺王○○,對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於偵查之初全然否認有與證人梁偉強交易槍彈;而後於偵查之末雖坦承有與證人梁偉強交易槍彈,但否認交易之槍枝零件中有撞針、彈簧;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與證人梁偉強交易可完整組裝成1支手槍之零件及子彈,但否認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業已收得3萬5000元之槍彈價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梁偉強聯繫本案交易槍彈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證人梁偉強所購得而持有之手槍1支及子彈9顆,已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且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已於證人梁偉強上開所涉案件(本院110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9顆子彈,或已為被告射擊(2顆)、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6顆)、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有殺傷力(1顆),均已失其子彈之外型、功能或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之子彈共9顆,即除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外,另外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梁偉強之9顆子彈,其中2顆已為證人梁偉強所擊發,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7顆經送鑑定結果,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底火連桿凹陷,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為8顆,而被告非法販賣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手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圖:
一、編號1:(截圖自本院卷一第225頁)
二、編號2:(截圖自本院卷一第283頁)
三、編號3:(截圖自本院卷二第37頁)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