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嘉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秦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就其交付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撞針予另案被告 梁偉強 一節,固已坦承不諱,然就其交付之撞針是否足以擊發一節仍為否認,惟被告本案所涉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見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成罪,罪刑必然甚重,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日後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就有關其有無交付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予梁偉強、交付之內容為何、有無缺漏零件、其與梁偉強間之LINE對話所談何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且與梁偉強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有關交付之槍枝是否缺漏零件、是否具殺傷力等節亦不相吻合,則在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完全坦認,其與梁偉強之間就相關槍枝撞針交付情形、撞針有無打磨、打磨程度等節仍待釐清之情況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梁偉強間有勾串之虞。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單純限制被告住居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將散裝之改造手槍零件交付梁偉強,並將零件內容一一敘明,被告本案應僅成立販賣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販賣子彈罪,2罪均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自無逃亡之虞,參以梁偉強現仍羈押於看守所,會客均會錄音,被告不可能與之串證,請法官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能陪伴、照顧年邁父親,以盡孝道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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