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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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付與光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嘉佑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內所附一一○年度數採字第二十三號數位採證光碟中有關「秦嘉佑與 梁偉強 LINE對話紀錄」部分,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23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數採字第24號)光碟存有被告秦嘉佑與梁偉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用以釐清被告秦嘉佑交予梁偉強之槍枝撞針是否經過打磨、被告秦嘉佑有無教導梁偉強如何打磨,如否,則可以認定被告秦嘉佑所為應僅涉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具狀聲請付與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上開條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秦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複製交付本案卷內所附之110年度數採字第23號光碟中有關「秦嘉佑與梁偉強LINE對話紀錄」部分,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對話紀錄光碟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內容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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