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被告 林政賢
張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0/10000)及其上同區段10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文瑜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所有。而原告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時止,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3,787元,較前揭不動產之價額890,307元為高,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以前揭不動產價額為890,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