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91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經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雄院和民雄五110雄司簡調字第2791號函通知退還裁判費1,10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元【計算式:1,660-1,107=553,即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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