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黃敏雄
徐行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依照年息9%計付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敏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敏雄前向原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家電用品,被告徐行瑤則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並共同簽發本票,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85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聲
寶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復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因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依照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徐行瑤則以:伊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
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為被告徐行瑤所不
爭執,而被告黃敏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
求依照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衡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9%,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