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永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傑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審酌本院於108年8月20日業已完成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
程度,經被告 陳明 現住居所等情,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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