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潘主着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潘雅芳 (WASUKREEPHIMOONK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結婚後,僅於臺灣同居3月餘,被告即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兩造長期分居達20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可見兩造早就沒有夫妻感情,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88年
3月4日於臺灣申請登記,婚後兩造同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然88年間被告無故搭機返回泰國,音訊全無,兩造已如同陌生人一般,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已無維繫婚姻關係的必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個法條裁判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人民,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兩造並沒有共同的本國法,然而,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67頁),是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在臺灣,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28日結婚,並於88年3月4日在臺灣申請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同居不久即無故離家,兩造至今已20年未曾聯繫,則有被告之機場入出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88年3月17日入境,於88年7月3日出境後,再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此部分並有證人也就是原告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有20年了,但我記不清楚是何時結婚的,我知道原告是從泰國把被告帶回來的,兩造婚後住在同盟路的租屋處,當時我1個月大約會去拜訪原告1、2次,剛開始我會看到被告,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離開臺灣,我沒有去找被告,我是看到兩造沒有在一起,但我沒有問原告為何被告不在,應該有10至20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4
1頁),足以採信。本件因被告無故離家,導致兩造長期分居達20年,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沒有改善的企圖,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是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遭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就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陳文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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