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昱安 聲請人 陳鈞威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明秀 上列二人之共同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後,相對人陳國榮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明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顏明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國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陳國榮)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聲請人顏明秀負擔。相對人陳國榮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陳國榮)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原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昱安及聲請人陳鈞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給付聲請人陳昱安及聲請人陳鈞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127元,並均由法定代理人顏明秀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又變更聲明為:「⑴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昱安及聲請人陳鈞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給付聲請人陳昱安及聲請人陳鈞威扶養費各新臺幣14,127元,並均由法定代理人顏明秀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顏明秀211,91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關於聲請人陳昱安及聲請人陳鈞威請求相對人陳國榮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關於聲請人顏明秀請求相對人陳國榮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又相對人陳國榮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部分抗告費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本件僅第一審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有依職權確定之必要,故聲請人顏明秀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600元;相對人陳國榮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4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顏明秀及相對人陳國榮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