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永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0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永傑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因警方之前已獲得情資,懷疑王永傑涉嫌販賣毒品,遂於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王永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其有如附表所示之販毒情事,進而於民國108年6月5日6時8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永傑在屏東縣○○鄉○街村○○○號00000000號之鐵皮屋居所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毒品殘渣袋3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5、144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1-25頁;偵5035號卷一第132-144頁;偵5035號卷二第114-117、150-151頁;原審卷第42、94-9
5、158頁;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證人 張明 得(見偵5035號卷一第3-11頁;偵5035號卷二第123-126頁)、 盧明偉 (見偵5035號卷一第42-43頁;偵5035號卷二第128-132頁)、 陳皇麟 (見偵5035號卷一第59-65頁;偵5035號卷二第134-137頁)、 顏鴻仁 (見偵5035號卷一第85-90頁;偵5035號卷二第140-142頁)、 潘昆龍 (見偵5035號卷一第111-114頁;偵5035號卷二第145-14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證人 張明得 之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持用手機內之電話紀錄表、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盧明偉之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及年籍對照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證人陳皇麟之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及年籍對照表;證人顏鴻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及年籍對照表、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截圖、通訊監察譯文、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潘昆龍與被告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潘昆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及年籍對照表;原審108年聲搜字000518號搜索票、被告之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初步檢驗照片、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35號卷一第
2、12-29、34、44-48、51-52、66-81、91-106、115-
120、145-148頁;偵5035號卷二第36-41、49-50、55-6
3、77-79、82-8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亦即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賣行為,至於實際上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密方式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風險等因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偵字第741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法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之前分別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簡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件則以104年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兩罪所處之刑經原審以105年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件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禁絕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認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阿峰 」等語(見偵5035號卷二
第140頁),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屏東地檢署108年7月19日屏檢文玉108偵5035字第1089028454號函及恆春分局108年8月6日恆警偵字第10831325
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8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可能毒害施用者之身體、生命,亦侵害社會治安,為害非淺,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輕微,是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竟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次數、數量、所得與犯罪所生危害,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有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對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另考量刑法第51條之規定、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被告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侵害法益相近等情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內、外部界限,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罪,屬自戕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係危害其他施用者健康以獲利,甚至影響國家社會秩序之法益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不用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多次販賣毒品,但每次販售所得僅在新台幣300元至2000元之間,犯罪情節及惡性不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毒梟重大,故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需與被告所犯後案之罪質相同,方能對後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除犯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外,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前科甚多,自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此案中其所為犯行甚至已由施用毒品惡化為販賣毒品予他人,犯罪次數又多達11次,顯非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而偶一為之者,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及自律性確屬薄弱,惡性亦非輕微。況本件並非上開解釋文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院因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之處。此外,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因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後,再定其宣告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亦屬妥適。末查,被告所犯共計11罪,其宣告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亦難謂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號│├─────┤│暨沒收)││││犯罪地點│││├─┼────┼─────┼────────────┼────────────┤│1│張明得│108年2月│王永傑於108年2月26日18│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6日18時4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905│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35742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明│支(含門號0000000││││屏東縣車城│得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鄉新街 村保 │命事宜後,由王永傑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路之「統│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外│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收時,追徵其價額。│││││500元完成交易。││├─┼────┼─────┼────────────┼────────────┤│2│張明得│108年3月│王永傑於108年3月12日5│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2日6時8│時51分、6時3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門號0000000││││屏東縣車城│電話之張明得通話聯繫購買│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鄉 新街村保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路之「統│永傑在左列時、地,交付重│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外│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張明得,並當場收受3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完成交易。││├─┼────┼─────┼────────────┼────────────┤│3│張明得│108年4月│王永傑於108年4月10日22│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日22時13│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0905│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35742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明│支(含門號0000000││││屏東縣車城│得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鄉新街村保│命事宜後,由王永傑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路之「統│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外│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當場收受300元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明得│108年4月│王永傑於108年4月11日1│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1日1時5│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2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7901│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5670號行動電話之張明得通│支(含門號0000000││││屏東縣車城│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鄉新街村保│宜後,由王永傑在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路之「統│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外│非他命1包與張明得,並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場收受300元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明得│108年4月│王永傑於108年4月13日1│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3日1時55│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905│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35742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明│支(含門號0000000││││屏東縣車城│得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鄉新街村保│命事宜後,由王永傑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路之「統│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外│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張明得於3日後即108年4│收時,追徵其價額。│││││月16日交付500元予王永傑││├─┼────┼─────┼────────────┼────────────┤│6│張明得│108年4月│王永傑於108年4月15日14│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5日14時29│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行動電話與所持用00000000│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70號行動電話之張明得通話│支(含門號0000000││││屏東縣車城│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鄉新街村保│後,由王永傑在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路之「統│,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外│他命1包予張明得,並當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受300元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明得│108年5月│王永傑於108年5月(原判│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4日23時3│決誤載為4月)24日22時58│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2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7901│支(含門號0000000││││屏東縣車城│5670號行動電話之張明得通│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鄉新街村保│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新路之「統│宜後,由王永傑在左列時、│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超商」外│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非他命1包予張明得,並當│收時,追徵其價額。│││││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8│盧明偉│108年4月│王永傑在左列時、地,交付│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日8、9│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時許(起訴│包予盧明偉,並當場收受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記載為8│000元完成交易。│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車城││││││鄉新街村王││││││永傑居住之││││││鐵皮屋內│││├─┼────┼─────┼────────────┼────────────┤│9│ 王鶴 文(│108年5月│王永傑於108年5月12日21│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起訴書誤│12日22時許│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905│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載為顏鴻├─────┤35742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仁,經檢│屏東縣車城│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鶴│支(含門號0000000│││察官當庭│鄉新街村王│文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更正為王│永傑居住之│命事宜後,由王永傑在左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鶴文《見│鐵皮屋內│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原審卷第││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鶴文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59頁》││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收時,追徵其價額。│││)││易。││├─┼────┼─────┼────────────┼────────────┤│10│顏鴻仁│108年5月│王永傑於108年5月26日21│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6日21時17│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905│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分許(起訴│357427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書記載為21│通訊軟體與顏鴻仁聯繫買賣│支(含門號0000000││││時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王│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永傑在左列時地,交付重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屏東縣車城│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鄉新街村王│顏鴻仁,並當場收受1,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永傑居住之│元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鐵皮屋內│││├─┼────┼─────┼────────────┼────────────┤│11│潘昆龍│108年6月│王永傑於108年6月4日17│王永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19時許│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905│犯,處有期徒刑肆年。│││├─────┤357427號行動電話搭配臉書│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王永傑所居│通訊軟體與潘昆龍聯繫甲基│支(含門號0000000││││住位於屏東│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王│四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縣車城鄉新│永傑在左列時、地,交付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街村之鐵皮│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屋內│與潘昆龍,並收受2,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