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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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56號原告 牛介中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牛 龍菁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牛 天瀚 、乙○○(均已成年)。原告婚後長期服務於軍職,家務及育兒皆由被告獨力負擔,原告甚為感激,然也因此造成兩造之生活觀念漸行漸遠,迨至原告於軍中退伍後,歧異更為加劇,被告多次無故懷疑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染,或不滿原告為居住社區之服務時間過長,因而發生許多爭執,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達2年之時間即將原告退伍時可動用之資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花用殆盡,甚且,被告未對原告父母善盡孝道,經原告多次要求,才勉為其難每月定期返回父母居住之臺南老家幫忙,然被告每每於回家後,向原告訴說對原告母親之怨言,原告母親去世後,原告父親身體不復硬朗,被告卻不願意將原告父親接回高雄同住照顧,並以男女授受不親為由,拒絕照顧原告父親,致原告父親轉至左營安養中心照顧,病情因而急速惡化,直至原告父親去世前幾年,被告才願意拋下前揭觀念,照顧原告父親。兩造之婚姻關係屢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生嚴重之破綻,此破綻之產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曾陸續離家數次,雖基於要給予子女一個完整家庭之考量而主動返家,然被告並未珍惜,終至102年8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兩造未曾聯絡,顯見兩造均有意或容認不欲維持彼此間之婚姻而生破綻,實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並互相扶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海軍志願役軍官,被告為使其能專心軍中事務,婚後獨立攬起持家、育兒與照顧公婆之責,尤其長年照護罹患阿茲海默症及 帕金森氏症 之公公,身心倍感壓力,但這是身為人妻、人母及媳婦應盡之責,被告未曾推託,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公婆善盡孝道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2年8月間無故自行搬離兩造之住所迄今,係因原告已另行結交女友,原告於微信通訊中數次要求被告簽字離婚,成全其與「真愛」在一起,甚且不避嫌地將女友介紹予兩造所生之子 牛天瀚 認識,此屬原告對婚姻忠誠義務違反之重大過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深愛原告,維護家庭幸福完整之初衷未曾改變,被告絕無原告所述「顯見兩造均有意或容認不欲維持彼此間之婚姻」之情;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過失,原告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人,自無任由其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牛天瀚、乙○○,原告於102年8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6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據兩造陳明在卷,堪信可採。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無故懷疑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染,及未對原告父母善盡孝道,且與被告多有爭執,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原告乃於102年8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前。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到庭證稱:原告因為是軍人,住家裡時間比較少,原告於我高中時退伍,之後比較常在家,照顧爺爺,爺爺過世沒多久後,原告第一次離家,之後有回家,原告離家爺爺尚未臥病前會亂跑,會跑出家門,所以隨時要照顧,常要去尋找爺爺,原告退伍前,有時候會臨時叫原告回來找爺爺,爺爺生病後還可以行動時,有送到養老院,換了兩家養老院,到爺爺不能走之後,就接回家自己照顧,兩造、我及哥哥都有照顧,爺爺的三餐兩造都有在處理,但主要是被告料理,大小便也是兩造處理,請外傭之後就由外傭處理,我於107年7月10日有繕打1份陳述書並署名,該陳述書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另參被告提出乙○○出具之陳述書記載略以:被告為了照顧我及哥哥辭去工作,當全職之家庭主婦,帶我及哥哥上下學、料理三餐、輔助課業,給予生活上之照顧,讓我及哥哥在成長過程中沒有憂慮,且被告在我小時候每個星期六,都會開車帶我及哥哥回臺南爺爺奶奶的家,為爺爺奶奶打掃房子、準備飯食,我詢問被告為何要如此為之,被告回覆要盡兒女媳婦的責任,讓爺爺、奶奶及小表妹有乾淨的環境生活及吃得健康,重要的是,被告把爺爺、奶奶當作自己的親生父母一樣,奶奶過世後,兩造將爺爺接來家裡照顧,爺爺患有帕金森氏症,記憶時好時壞,會自己開門跑出去,原告白天上班,照顧爺爺之重責就在被告身上,爺爺跑出去,被告到處找尋,找著了,爺爺不會乖乖回家,會在大馬路上開始罵人,搞得好像是被告做錯了什麼,但被告總是說爺爺生病了,這也不是他願意這樣的,之後兩造考量我和哥哥還小需要照顧,原告還在職亦無法照顧爺爺,乃將爺爺安排至養老院,然全家每到假日都會至養老院陪伴、探視及照顧爺爺,待原告退伍後,兩造決定將爺爺家回家裡照顧,並請一名外籍看護幫忙照顧爺爺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79反頁)。從而,依乙○○之證述及陳述書之記載,再佐以原告自承被告在伊父親住安養院期間,每天都有前往探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未善盡孝道乙節,尚不足採。
3.又據被告提出原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請立即協議離,大家好聚好散而不是仇恨一輩子,我很快要離開這,請讓我們安安心心的離開。你如果在天媺結婚前不處理簽字,我會在婚禮時帶我生命中的女人出現在主桌。」、「龍菁玲你好!許久未成(「曾」之誤繕)見面,不知你是否有好好想過我們之間的問題與我所提出的離婚要求,真的,不要再彼此互相折磨對方,每每想到這個事情,我都會輾轉難眠許久,空留有這名稱,對你我有何意義?我心已死,我知我對你有所歉疚,請高抬貴手在離婚書上簽名,讓彼此都自由,讓我不要再辜負另一個女人對我的愛與付出。」、「不要再彼此折磨了,你不覺得沒有希望沒有愛那是絕不可能還會在一起了,為什麼不釋放你那憐憫之心放過我呢?…你以為你如此我就有可能回頭嗎?你錯了!因為神已經讓我找到一個真心愛我,我所愛的女人,看到她對我那無怨無悔的愛,那發自內心的包容與體諒,你說我還會回去自找苦吃嗎?」、「能不能放手,饒了我吧!你以為現在這個是正常嗎?一定要這樣自欺欺人過生活嗎?我再一次告訴你,沒有愛是不可能在一起生活的,況且我真是找到一個我愛他也愛我的女子,你一直如此不放手會讓彼此更加仇恨,放手簽字大家都好談,如果你再不放手我準備放棄台灣我所有的一切含孩子關係,不要逼我,也不要自以為持守聖潔,公義,這都是虛偽不實,自以為是,那你就看我是否會做出這一切,因她是我真心所愛之人,我要為她負責,給她保障。請三思。」、「神已經讓我找到我的目標,找到我人生中一直尋尋覓覓的真愛,一個真正愛我也是我所愛的女人,…你得不到的東西為何要毀滅我讓我也得不到呢?…你真的覺得毀滅那真正相愛的兩個人是你最高興,最榮神益人的事嗎?放手吧!這對大家都好。」、「請速簽字離婚」、「我以(「已」之誤繕)下定決心,如果你再不簽字離婚要撕破臉,那我也沒有什麼好留戀的了!為了對我現在的女人負責給她一個交代,我決定房子給予抵押借款或賣掉,並處理掉我榮民的身份與退休金,我也不再和你們聯繫,就當我死了。」、「我以跟老板辭職,你最好注意你自己,你讓我得不到我所想要的,你等著看。不要讓天瀚,媺來收屍。」、「做人不要太賤,也不要太固執今天走到這地步大家就好聚好散,沒有愛,一切都是死的,你逼死我,那我讓你死的很難看,你小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上開訊息所載,原告毫無忌諱向被告提及其已找到一個真心所愛的女人,為了對該名女子負責及給予保障,原告多次要求或逼迫被告同意離婚,並審酌兩造之子牛天瀚出具之陳情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要不要在週六約出來吃飯,我答應並於105年10月22日在淡水碰面吃飯,當晚吃飯後至當地麥當勞閒聊,後則談到關於被告婚姻一事,原告訴說著對被告的不滿和自己的錯誤,談論至一半,一位女人就走進我與原告之中,經原告介紹才知原來是原告口中提得阿姨,因我對這位阿姨的不滿,我未看清她的長相,當下只有失望與憤怒,並覺得為何要打擾我們,結束後我帶著沈重的心和原告離別,因我不知道該怎麼跟被告說原告帶女人一起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乙○○到庭證述:原告第二次離家是在我大三時,原告最後一次離家前,兩造有吵架、爭執,我不知道吵架原因為何,兩造已經約有5、6年未同住,兩造同住時蠻常吵架,吵架內容不太清楚,可能是有關跟異性相處,就我之觀察,原告離家前在外面應該是沒有女友,我覺得是被告多想了,原告第二次離家後,我於與原告閒聊時,有聽原告說其有女朋友,原告說找到真愛,被告亦知道此事,被告說是原告傳微信告訴她的,原告還有跟我談到因為不愛了,想要離婚的事,且我知悉哥哥亦有寫1份陳述書,哥哥有告訴我,原告要帶一位女人跟他見面,事後也有問過哥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甲○○亦證稱:伊於原告離家3、4年左右,即於102年後之3、4年時,聽聞原告另有交往女性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綜上,堪認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確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
4.雖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甲○○證稱:兩造之爭執點大部分是因為被告比較沒有安全感,容易吃醋,在教會中雖有一群教友在,兒女也在,若有女性攀談,回家後被告就會跟原告吵架,兩造分居之前就有大吵,及原告曾向伊告知被告拒絕接觸父親身體,而把父親送到長治養護中心等語,然證人甲○○係聽原告轉述得知兩造之間相處情形,並未親自見聞(見本院卷第90頁),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5.原告再以被告不滿其為居住社區之服務時間過長,因而發生許多爭執,且被告未經其同意,未達2年之時間即將其退伍時可動用之資金100餘萬元花用殆盡,而多有爭執。
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兩造間之爭執為真,惟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因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肇致婚姻上之衝突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自不得僅憑原告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離家並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原告就此自深有可責,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屬責任較重之一方。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分居期間未曾聯絡,且被告總是說「你的錢我不會找你要,我會自己賺」、「你到外面找女人啊!我也不會管你」、「你在外面想幹什麼幹什麼,我也不會管你,這麼不自由嗎?」,顯見兩造均有意或容認不欲維持彼此間之婚姻而生破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卷內被告提出被告傳送與原告之訊息,載「老公:我真的真的很愛你,老公若是你想住在台南以及想過農民生活老公我願意跟你一起住,其實我只要能在你身邊我就很滿足,…老公請你將我帶在你身邊好嗎?老公拜託你啦!老了我怕孤單我需要你,讓我們從新開始,孩子他們都會成立家庭,還是我們能彼此照顧。與老公承受生命之恩共同體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明確表示欲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之請求,且被告迄今一再表達希望維繫婚姻,難謂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合上開說明與事證,本件兩造婚姻於客觀上縱或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存在,然造成兩造間婚姻失和之原因與責任,主要實係由原告率爾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已發生外遇所造成,更於訊息中表示要對外遇對象負責,多次要求或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基此,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較大的責任,如准予原告離婚之請求,將破壞婚姻之秩序,有欠公允。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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