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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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 顏世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結婚後,被告長期沉迷賭博,積欠債務,經常以離家方式逃避債務,原告多次為被告代償債務,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日又因債務問題離家,此後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也對原告不聞不問,可見得兩造早就沒有夫妻感情,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育有兩名子女 顏淑慧顏仕源 。被告婚後長期無穩定工作,對於家庭經濟狀況少有貢獻,甚至有賭博惡習,被告在外積欠賭債,造成債權人向原告及兩造子女恐嚇,並由原告、原告子女代被告清償,清償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告多次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而被告於
107年5月間再次為躲避賭債而離家後,至今未返家,兩造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已無維繫婚姻關係的必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個法條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沉迷賭博、積欠債務,並多次以離家方式逃避債務,導致原告必須代為清償債務,且被告自107年5月間離家後避不見面,至今未與原告聯繫等事實,則有證人即兩造子女顏淑慧到庭具結證稱:之前兩造在鳳山租屋居住,當時我也住在鳳山,與兩造家相隔一條街。106年年底開始陸續有地下錢莊的人到兩造家中追討債務,我與被告商討後,共同決定讓被告先回原告嘉義老家,約定107年
5月2日我下班後載送被告回嘉義,當天被告早上仍如往常先到鳥松工作,且前一晚我看到被告的行李已經打包完畢,但107年5月2日下午我到兩造家中卻不見被告蹤影,打電話聯繫也沒有接聽。因為被告並不是第一次失蹤,在107年年初就曾經失蹤,且在我就讀高職時,被告也曾失蹤好幾個月,但沒有像這次這麼久,所以我們在107年暑假期間報失蹤。被告失蹤的原因可能是抗拒回到嘉義布袋,當地很偏僻,沒有什麼店家,生活機能比較差,被告可能覺得在那裡很無聊,另外我覺得被告對原告可能沒有夫妻感情,原告偶爾住在高雄時,被告對原告的態度也冷冷的;此外,地下錢莊來家裡討債應該也是原因之一,被告都不願意面對討債的人,討債的人會直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我不幫被告還錢就要來找我,討債的人也會打電話給原告、我弟弟,因為被告都有把原告、我跟弟弟的聯絡方式交給討債的人。去年曾經發生被告不願面對債權人,造成我自己一個人去跟債權人談判,被告一直都是以逃避的方式面對,並將責任丟給原告、我跟弟弟。在我求學期間,被告都是將責任丟給原告,自己跑去躲起來,被告過一陣子會回來觀察風頭過了沒,通常原告幫被告還完錢,被告才會回家住。我與原告都有詢問過被告為何會欠這麼多錢,被告都會先說謊,例如說要支付家庭開銷,但其實都是原告在支付,後來被告的謊言被戳破後,被告才會承認她是去簽賭,且債權人到家中討債時會說被告對外表示借款是為了提供家人生活所需,實際上被告過往在其母親家工作的薪水非常少,大部分都是原告在支付,我們沒有看過被告借錢後拿來付家庭的開銷等語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足以採信。本件因被告婚後賭博、積欠債務行為而影響兩造家庭生活,被告又多次以離家方式逃避債務問題,自107年5月間更離家已逾1年,離家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可見得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沒有改善的企圖,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是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陳文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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