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六八之一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另給
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街六八之一號三樓房屋,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元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今租期已屆滿,被告迄未搬遷
,又積欠八個月房租,共計十萬四千元,扣除押租金一萬三千元,尚欠九萬一千
元,亦未繳納,為此,求為判令被告遷讓返還前述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等語

三、原告三、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兩造約定租期為一年,此有上述契約
書可按,而本件租約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始期,則一年之末期應為九十年六月
三十日(上述契約書誤繕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乃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
繳納租金,至上述末期為止,欠租七個月,計為九萬一千元,而原告受領有押租
金一萬三千元乙節,亦有上述契約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經予扣抵,則被
告欠租之金額,應僅七萬八千元。綜上,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欠繳租金七萬八千元等事實,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之欠租額度,當非屬真。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欠繳租金七萬八千元,
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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