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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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 張瓊 之兼法定代理人 崔文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被告 張智峰 右當事人間於崔文仙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原告崔文仙合併訴請被告償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暨原告 張瓊之 追加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崔文仙起訴關於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部分,與原告張瓊之追加之訴(即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張瓊成年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張瓊之二萬元部分)併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
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固著有規定。惟此須以所追加之訴或反訴之當事人,與原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之當事人相同者為限。
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非婚姻事件與婚姻事件之合併
,乃僅限於該「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始得於該婚姻事件中合併提起之。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至上開法條所規定「扶養之請求」乃係指該夫妻間之扶養而言,亦即於該婚姻事件之原、被告(即夫妻)當事人間,所涉之扶養爭執,始允許於該婚姻事件中一併求為解決。
本件原告崔文仙與張瓊之分別於崔文仙與被告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五號離
婚訴訟中,合併提起「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貳拾肆萬元」,及追加提起「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張瓊成年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張瓊之二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部分(即此非婚姻事件),經查:原告崔文仙上開請求既非攸關夫妻間之扶養爭執,而原告張瓊之又非上開離婚訴訟之當事人,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崔文仙及張瓊之於上開離婚訴訟中,各自合併及追加提起上開財產權之訴,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依法均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所合併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分別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當由本院併予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交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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