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丙○○原告丁○○原告甲○○原告辛○○○原告己○○原告寅○○原告庚○○原告乙○○原告子○○原告癸○○原告戊○○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壬○○、丑○○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叁萬捌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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