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韋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韋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韋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黎韋伯因犯如附表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本院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黎韋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8日18時10分許│105年1月6日18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34號│5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實├────┼────────────┼────────────┤│審│判決日│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3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決├────┼────────────┼────────────┤││確定日│105年8月8日│105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執12787號(已執畢)│5年度執字第29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