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吳昰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之
105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之「本院之判斷」中,所載「依上述勘驗內容,檢舉人當時之時速約在90至93公里之間(依前述標準,安全距離約為40至41.5公尺)」,應更正為「依上述勘驗內容,檢舉人當時之時速約在90至93公里之間(依前述標準,安全距離約為45至46.5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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