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彰調字第五八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網際網路「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未滿14歲之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兩人開始交往。而丁○○得知甲○就讀國中1年級,預見甲○未滿14歲,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上午、17日下午、18日下午及23日上午,邀約甲○至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合意進行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予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本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另於103年2月25日自被害人甲○處所採集之證物中,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可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佐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稱渠等曾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屬實;又被告曾代甲○保管零錢包一情,除據被告供承甚詳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肯認無訛(見偵卷第21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90元(千元鈔1張、百元鈔6張、10元硬幣9枚)、錢包1個可佐,再觀諸被害人甲○交予被告之親筆書信
2紙,內容係向被告吐露心情,用字遣詞親匿(見偵卷彌封袋),均可徵渠等於案發期間自認是交往中之情侶,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關係,而甲○於上開發生性交行為時,仍是未滿14歲之女子(見偵卷彌封袋內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甲○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在卷,故其對於甲○未滿14歲之年齡,即難諉為毫無所悉,至少有不確定之認知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手繪被告房間位置圖1張(見偵卷第11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是基上所述,被告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丁○○為各次犯行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上述4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未繼續升學,案發期間年齡尚輕,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正屬血氣方剛之齡,雖知悉甲○為就讀國中一年級,可預見其為未滿14歲之人,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與甲○互視彼此為交往中之情侶,其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又非有計畫或持工具而為本件犯行,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且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以彌補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其4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之刑,均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被告本件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雖不顧被害人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對之為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尚且年輕,國中肄業,智慮難免較為淺薄,且其於警詢、偵訊之初,即能對如此嚴苛重罪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且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惟損害賠償尚待分期履行),渠等均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卷內供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堪謂良好,顯有悛悔之心,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復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透過另一次量刑之審查,給予被告最適合之刑度,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長短,亦非給予被告恩惠,而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情節、手法雷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並已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提出供扣案之現金1,690元(千元鈔1張、百元鈔6張、10元硬幣9枚)、錢包1個,是被告受甲○之託保管,業如前述,非被告所有且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丁○○後續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乃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8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
7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向被害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負擔(即保護管束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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