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0號
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文輝 訴訟代理人 高玉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0時5分許,由訴外人 吳家榮 駕駛並拖曳懸掛00-00號車牌號碼(該車牌之車主同為輝駿公司)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台76線西向11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系爭曳引車,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與事實不符,依據鈞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2、1075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所陳述之理由,為根據同一事實之重複處罰。且原告已繳了半拖車的違規罰鍰,不應再罰曳引車部分,此兩張為行政法上之事實競合,同一事實之重覆處罰。又最重要的是原告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無使用他車牌行駛之事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車架與該車牌號確為相符一致,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半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據以掣單舉發。查00-00號半拖車依上開規定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該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000000,此有拖車車籍查詢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經檢視採證光碟中之錄影資料及相片顯示,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架)上並無打刻有「0000000」字樣之車架號碼,與00-00號半拖車之登記資料顯有未符。是本件原告所拖曳之系爭半拖車無從辨認車架號碼與所懸掛00-00號牌照相符,而有使用他車號牌(00-00)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拖曳懸掛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為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00-00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與前揭00-00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據以認定系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並請警方分別針對曳引車及拖車之汽車所有人分別掣單告發並無不當,被告就該違規事實分別所為之裁決處分亦無不當,並未有就同一事實之重覆處罰之情。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系爭半拖車有無使用他車牌照(MQ-P9號)行駛公路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查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西元1989年(民國78年)出廠,車架號碼為「0000000」乙情,有00-00號半拖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時間│內容│├─────┼──────────────────┤│【00:01】│該後方懸掛MQ-P9號車牌之車輛停靠路邊│││,稽查人員正在量後方突出之鐵架長度。│├─────┼──────────────────┤│【00:50】│稽查人員攝影該車輛之車身側面。│├─────┼──────────────────┤│【01:12】│稽查人員:都看沒有。│││我剛戴眼鏡...都看沒有。│││幾個字看有而已。│├─────┼──────────────────┤│【01:28】│稽查人員攝影該車輛之車頭(097-R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1:44】│稽查人員攝影該車輛之另一邊車身側面。│├─────┼──────────────────┤│【02:07】│稽查人員攝影該車輛之後方(懸掛MQ-P9號│││車牌)│├─────┼──────────────────┤│【02:16】│稽查人員攝影該車輛上方左載運之物品。│├─────┼──────────────────┤│【02:40】│稽查人員攝影該車輛之車身側面裡面,僅│││看到藍色車架,上有一小塊灰色面積。│└─────┴──────────────────┘(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半拖車車身並未打刻車架號碼「0000000」,實難認系爭半拖車即為懸掛00-00號車牌之半拖車。
(四)再系爭半拖車與懸掛MQ-P9號車牌之半拖車在外型、特徵上明顯不同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號半拖車103年9月25日於彰化監理站驗車之錄影光碟,並與上開系爭半拖車採證光碟比對,結果顯示:「驗車時,橫向護欄是內縮,也有曲度,舉發時的並沒有曲度,舉發時有兩根縱向的護欄,分別位於車輛兩旁,驗車時,這兩根護欄並未得見。中間兩側護欄舉發時所見中間兩側護欄較細,驗車時,中間兩側護欄較粗。」(見本院卷第61頁),而半拖車每年驗車一次,車輛改裝後,車主應主動申請驗車,自本件103年6月11日舉發後,迄上開103年9月25日驗車時,00-00號半拖車並無因改裝事由而驗車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是可排除系爭半拖車遭舉發後,改裝成具有驗車時半拖車外型之可能。從而,應認本件遭舉發之系爭半拖車與00-00號半拖車,並非同一台半拖車。系爭半拖車於遭舉發時,顯係使用他車車牌(即00-00號車牌)行駛公路,原告辯稱:
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同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另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說明二亦釋示「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拖曳懸掛他車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00-00)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與00-00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系爭曳引車拖曳懸掛有他車號牌半拖車(00-00號)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