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為棨輔佐人邱世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為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為棨明知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使「小胖」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於收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向 王茂齡 騙稱為其友人 王慶安 ,急需現金,王茂齡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4月11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並隨即於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經王茂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王茂齡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7月12日雲營字第1052900437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4月27日雲營字第105000034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較淺,而其究竟並非最終獲利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經濟利益,且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1受害,尚未波及更多無辜之人。另斟酌被告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現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無獨立收入;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力支付全部金額而調解未成立;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