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陳源存(下稱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地址「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2」付郵寄送結果,由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已於105年9月19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上開指定送達居所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9月2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5年9月30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