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35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同一車道上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適有甲○○○駕駛,自埔聖街25巷巷口駛出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而自後方追撞,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節胸椎骨折、臂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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