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茄冬坑37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甲○○於同年月30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違反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30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向警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於施用後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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